兰州仁某公司商标侵权案:从五个方面论证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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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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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描述
此外,在经营活动中对“仁某物业”“仁某置地”等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并且,“物业”“置地”等文字在建筑服务中的显著特征较为薄弱。因此,“仁某”也是上述标识中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部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使用。戴怡婷指出了这一点。
依据商标法,商标使用容易引发混淆是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那么,使用“仁某”商标,是否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误认呢?
判决是否容易引发混淆,需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标识的近似程度;二是商品的类似程度;三是商标的知名度;四是被告的实际使用方式;五是实际混淆的情况。戴怡婷向记者表示。

本案中,四家仁某公司所使用的“仁某”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与本案的商标相近,在含义方面也相近,在称呼方面同样相近。并且四家仁某公司均从事房地产行业,“仁某”商标的使用,在目的上十分相同,在内容上十分相同,在方式上十分相同,在对象上也具有较大关联。
1995 年开始,在市场知名度方面,上海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南京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成都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深圳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苏州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唐山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天津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珠海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同时,多家媒体报道过“仁某”商标及相关楼盘,部分报道还使用“销售冠军”“高端住宅”“地标性建筑”等词汇。
“由此可见,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戴怡婷认为。

此外,案中的证据表明,管理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他们“在上海有一个写字楼项目,在深圳有个别墅项目”,并且在采访中都用“仁某”来指代该公司,这种行为很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文章开头提到的外资银行要求参观楼盘的“乌龙”事件,证明了部分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混淆。
“仁某”字号的知名度从何而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可以实施这样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这里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这种行为会引人产生误解,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的联系。

上诉称,在自己被核准使用“仁某”字号之时,四家仁某公司的“仁某”标识尚未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也未被兰州市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所以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权益。
认定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字号,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要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还要考虑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同时也要考虑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那么就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波及到被诉侵权人,并且要将这个因素一并加以考虑。戴怡婷向记者进行了这样的告知。
查明事实后可知,在使用“仁某”字号之前,上海的仁某公司、南京的仁某公司以及成都的仁某公司就已经获得了该字号的在先权益。并且,经过使用,该字号在东南沿海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领域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四家仁某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所抛出的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金某在 2002 年购买了上海仁某滨江园的房产并且支付了定金。同年 11 月,他在兰州注册成立了“”(之后更名为“”),还公开开发销售了多个冠以“仁某”字号的楼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之前,金某至迟应该在购房的那个时候就接触并且知悉相关的企业名称以及“仁某”商标。
戴怡婷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恰当的。“仁某”字号经过大量且持续的使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对其予以避让。然而,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这样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所以,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 年 1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终审判决。此判决驳回了上诉,同时维持了原判。这场诉讼持续了长达八年之久,最终得以尘埃落定。
目前,在商品房开发建设领域,企业字号权益以及商标权相关的纠纷依然大量存在。这场关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诉讼,一方面反映了审判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叩问了商业经营的底线,即当捷径诱惑与诚信经营发生碰撞时,企业应该做出怎样的选择?
答案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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